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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F →ecpoem: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100.7.16 修訂) 11/12 09:42. 5 F →ecpoem:( http://www.railway.gov.tw/Upload/j/20110712_01.pdf ) 11/12 09:42.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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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是去年年中的確定判決居然現在才上報,不知是什麼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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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2,小上,3
【裁判日期】 10206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上訴人 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29日晚間搭乘
上訴人之自強號列車,遲到112 分鐘始抵達目的地,依上訴
人頒訂之「臺灣鐵路管理局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下稱
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
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新臺幣(下同)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
為賠償等情。上訴人以:本件係肇因於第三人違法闖越平交
道,該列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死亡事故,致運送遲到,因
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發生
之晚點,不適用系爭賠償規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賠
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規定,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又
上訴人依民法第654 條第1 項規定,固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到
責任,惟被上訴人應自行舉證證明其因遲延所受損害等語置
辯。原審則以: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係免除
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59 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依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5 元及
利息為有理由等情,為其論據。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
路運送規則第8 條規定可知,鐵路運送係採過失責任主義,
為民法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賠償規約第2 、3 條之規定,係
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證責任,使遲到45分鐘以
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
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僅係使旅客於非可歸責上訴人(即
非屬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之情形,不得根據系爭賠償規約
直接請求退還車票全額而已,並無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而
違反民法第659 條規定。上訴人頒佈系爭賠償規約,賦與旅
客於民法規定以外之求償途徑,二種求償途徑係各自獨立,
不得混淆、割裂適用;原判決一方面採用系爭賠償規約之賠
償途徑,一方面卻認為系爭規約第11條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
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顯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
法,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包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
形,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甚明。
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以原審認為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
第5 款規定違背民法第659 條規定而無效,有適用民法第65
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內容具
體指摘第一審小額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具備上訴合法
要件,合先敘明。茲就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
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旅客運送人之遲到責任為通常事變
責任,運送人除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
,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以其他內部規則或任意解釋而減輕其歸責程度
。
(二)經查,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旅客持用對號
以上指定車次之乘車票(含無座票)搭乘指定車次到站時間
較時刻表公告到達時間延遲45分鐘以上者,依本規約規定賠
償之」、「凡符合本規約賠償要件者,旅客得憑該晚點列車
乘車票(未持有原票者不予受理),自乘車日起一年內,於
到達站(或各站)辦理退還乘車區間票價全額,惟本局發售
之各種優待乘車票,僅退還該優待票價金額,上述乘車票辦
理退款,必要時得以郵寄方式辦理」,可知系爭賠償規約使
遲到45分鐘以上旅客得直接請求上訴人退還車票全額,無庸
舉證損害數額;而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
僅係使非可歸責上訴人所致遲到之情形時,回歸一般規定,
由旅客自行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不得直接請求以車票
全額作為賠償,對於運送人所應負之責任並無變動;是上訴
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係為減輕旅客對於遲到損害數額之舉
證責任所設,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除外規定,並無
免除或限制民法第654 條規定之運送人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原判決認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違背民法第65
9 條規定而無效,確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違法。
(三)惟上訴人辯稱:鐵路運送依鐵路法第74條授權訂定之鐵路運
送規則第8 條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於上訴人事由」,
係採過失歸責體系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辯,除與其當庭自
陳:其依法應負通常事變責任,本件應對被上訴人負運送遲
到責任等語不符外(見本院卷第22頁至背面),且查鐵路法
並未就鐵路運送之遲到設有減輕歸責程度之特別規定;而鐵
路運送規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
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
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
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將一切因天災事變或外來因素所
肇致之事故均稱為「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顯與法
律規定旅客運送人應負通常事變責任之歸責體系違背,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法律優位原則,應認鐵路運送規
則第8 條第1 項所稱「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等文字為無效
。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謂「非歸責
於上訴人事由」,應採過失歸責主義云云,自不可採。準此
,上訴人對於旅客運送之遲到應負通常事變責任,而本件既
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過失所致遲到,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通常事變事件,非屬系爭賠償規約第11條第5 款所稱非
歸責於上訴人發生之晚點,自應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為賠償;
故原判決適用系爭賠償規約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退還該次車票全額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作
為賠償等情,核無違誤;縱然原判決贅論系爭賠償規約第11
條第5 款之效力,且有適用民法第659 條規定不當之情形,
但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
背法令而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惟依其他理由仍可認
為正當,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及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
簡單說:鐵路法沒有授權鐵路運送機關免負責,所以台鐵局自訂的"鐵路運送規則"無效.
必須回到民法654條的規定,對旅客遲到負責任.
> 第 654 條 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
> 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 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
> 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
鐵路運送規則超誇張的,連工程慢行/運輸壅塞都屬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
> 第 8 條 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
> 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
> 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
> 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
> 事由公告之。
運送規則第8條失效後,"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第11條之5的卸責條款也就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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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 山
まつやま
◣ 南港 █ 台北 ◥
Nankou Matsuyama Taiho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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