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來快速掃瞄司律出現三次以上的租賃熱門爭點,即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發生債權物權化,而使借用人亦得向受讓人主張有權占有?
▌ 肯定說
詹森林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規定所宣示者,係凡已合法取得標的物占有之人,於「合法占有」期間內,該人自得繼續依其「信賴」而就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不因其原因法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而有不同。
吳從周教授認為,民法第425條租賃契約之債權物權化基礎,與有償或無償之問題無涉,重點在於交付占有後之「公示性」,即凡使用人因占有而形成公示外觀者,亦應賦予其債權契約物權化之效力,故使用借貸契約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使其發生物權化之效力。
▌ 否定說
王澤鑑教授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其認為,租賃為有償,而使用借貸為無償,且租賃涉及居住以及弱勢承租人保護問題,使用借貸則否。
陳聰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為「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故應「從嚴解釋」,單純標的物之交付占有,不足以作為債權物權化之理由,此點無論在買賣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均無不同,如此始能維護債權契約之相對性。
林誠二教授認為,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不得任意擴大其適用範圍。再者,經濟效率由契約自由決定,而非由法律強制干預經濟活動。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乃法律強制干預之手段,若類推適用於使用借貸契約,將使貸與人顧忌而不願將物出借他人,反而使物之使用效率降低,並非經濟上有利之方法。最後,契約之有償或無償涉及當事人保護之厚薄,以有償(租賃)或無償(使用借貸)作為區分是否發生物權化標準,符合立法者預設的對價衡平價值判斷。
▌小結
筆者同意否定說之見解,認為使用借貸契約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因為誠如學者所言,借用人固亦已透過占有而取得公示基礎,但公示基礎僅是債權之所以可以發生物權化之要件之一,並非凡具有公示基礎之債權均應使其發生物權化。而債權物權化既然是「契約自由與債權相對性」原則之例外,則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且立法者未明文規定使用借貸得發生物權化,亦符合民法一貫之對有償、無償當事人保護之差別待遇(如民法第535條、183條等)。
更何況,即使貸與人違反使用借貸契約而將標的物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他人,借用人仍得依使用借貸契約對貸與人請求損害賠償,借用人之權益保護已足夠,故在立法者未明文規定前,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而使使用借貸契約發生債權物權化。
最後,使用借貸契約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的問題,我國法院在經歷數年的辯證後,已穩定傾向採取與通說相同的否定見解,近期比較著名的判決是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943號民事判決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 1943 號民事判決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3
#債權物權化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10的網紅吳秉叡 BRAYWU,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針對本次修法,委員同仁為防止偽造或強迫性之本票產生,於票據法中加強債務人保護機制,金管會認為無修正之必要與急迫性,原則上我贊成,但對於非訟化所謂債權人釋明義務、本票裁定前通知發票人,個人敬表不同意見。 本票原則上是信用證券,具有無因性,其債權債務關係已和初始之原因關係切斷,此類設計是為了增加商業流...
債權相對性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想和各位一起讀一個在債法學習上首先會遇到的問題,就是「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及其例外」。此議題看似簡單,但其實涉及不少面向,如「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與「債權物權化」等,這些在考試上都是很常見並重要的爭點,也是學習其他進階概念的前提,建議大家可以抽空閱讀。
壹、債權相對性原則
債權相對性,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
債權是僅得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只有相對效力,屬於相對權;反之,物權則是得對不特定人主張之權利,具有對世效力,屬於絕對權。
舉例而言,甲與乙就A地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甲已交付A地於買受人乙,惟尚未移轉A地所有權,即使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逾消滅時效,甲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但甲仍不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為乙之占有土地是本於甲乙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正當權源,自不得認乙是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然而,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只有相對效力,不能對抗契約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若甲再將A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丙,此時第三人丙即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乙不得以和甲之買賣契約對第三人丙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民事判例)。
|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民事判例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 最高法院 83 年台上字第 3243 號民事判例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本件承租人既早已向出租人承租土地,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出租人,雖出租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出租人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承租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
貳、債權相對性例外
債權相對性之例外,最主要可分為「涉他效力契約」與「債權物權化」二種類型:
首先,涉他效力契約,是指效力及於特定第三人之契約。例如: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1項)以及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其次,債權物權化,是指債權例外具有得對抗一般不特定人之效力。例如: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分管契約登記(民法826條之1)、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4條)、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79條之1)等。
一、涉他效力契約
(一)第三人利益契約(民法第269條)
第三人利益契約,是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且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第三人並非契約相對人,卻得以契約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為債權相對性之例外。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須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才屬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否則只是所謂的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僅有給付受領權,而無給付請求權。
(二)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
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是德國實務上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所發展出之制度,其內容是,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舉例而言,在出租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契約後,因租賃物有瑕疵,致承租人之同居人受害,如堅持貫徹契約相對性原則,則承租人之同居人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其僅得依侵權責任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契約與侵權責任在構成要件、舉證責任、消滅時效、保護客體(權利或利益),以及對第三人行為負責(民法第188條與224條)等均有所不同,如此一來,可能對於承租人之同居人保護不足,故例外使同居人等亦得以承租人之契約對出租人主張契約責任。
二、債權物權化
(一)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若將租賃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則在出租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法定契約承擔」之效果,由第三人繼受出租人在租賃契約中之一切權利與義務,第三人成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故承租人可依本條規定向第三人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學說上稱此為一種「債權物權化」之表現。
(二)分管契約(民法第826條之1)
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關於共有人間之約定,在不動產,若共有人已將分管契約或分割協議等於地政機關進行登記,即可發生「物權效力」,即登記後將導致契約或協議發生「債權物權化」,而得拘束不特定之受讓人。至於動產,立法者基於成本考量,並未創設動產之登記制度,故規定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契約或協議存在時,始能拘束受讓人。
(三)公寓大廈規約(民法第799條之1)
民法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規約對於任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均有拘束效力。該二條規定之所以使規約得以發生「物權效力」而一律拘束受讓人,是因為公寓大廈之規約是採取「分散揭露」之方式,即不同社區之規約各自存放在其管理委員會內,而受讓人在成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前,均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則規約之內容即存在「公示性」而得發生「物權效力」,具有拘束受讓人之正當性。
(四)土地預告登記(土地法第79條之1)
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全請求權人之權利,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進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之權利,使請求權人之權利發生「物權效力」,而得對抗不特定之第三人。
在此,應特別注意者是,本條第2項所稱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害者無效」,是專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例如:甲將A地出賣於乙,且乙檢附甲之同意書已為預告登記,嗣後甲又將A地出賣於丙,甲和丙間之買賣契約,並不會因為預告登記而無效,理由在於,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丙本不能以自己與甲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對抗契約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乙,則乙對甲之移轉A地之請求權根本不會受到該買賣契約之影響,因此沒有讓甲丙買賣契約無效之必要。
(五)小結:債權物權化之公示基礎
債權可以物權化的關鍵在於「公示性」,即透過債權的「公示基礎」使第三人可以認識該債權存在,進而發生物權效力以拘束第三人。舉例而言,民法第425條承租人是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使房屋受讓人受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動產分管契約和公寓大廈規約則是分別透過集中登記(地政機關之分管契約登記)以及分散揭露制(各社區自行存放規約供利害關係人查閱),使共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受分管契約與規約之拘束;土地預告登記同樣也是透過登記,使交易後手必須受前手登記之請求權拘束。
債權物權化,有助於當事人(如承租人或共有人等)對於物的事前長期投資,因為當事人不須擔心標的移轉予第三人後,無法繼續依其原有計畫為使用收益。然而,債權物權化,使原本不受債權拘束之第三人(淺在交易者)例外受債權拘束,則潛在交易者必須額外付出資訊成本,用以調查標的是否帶有他人發生物權化的債權。因此,如債權不具公示基礎仍得發生物權化,則潛在交易者必須支付非常高的資訊成本,故制度上通常要求債權物權化,必須以具有公示基礎為前提,以降低潛在交易者付出之資訊成本*。
*不過建立公示制度也必須支出成本,如設置地政登記制度所支出的相關系統成本等是。但我國現已設有完整的不動產公示系統,在投入固定的建置成本後,另外允許分管契約或土地預告登記等,幾乎不會增加多少邊際公示成本,並同時得大幅減少潛在交易者的資訊成本,是有效率的選擇。
https://qiming-law.com/2019/08/26/債法總論:債權相對性原則與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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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 民商法 春季 回顧>
2018 年 春季 就要結束了,這篇貼文整理了三位老師在 2018 年 1-4 月發表的文章,大家可以收藏本則貼文,就可以將今年春季我們談過的民商法問題都收錄起來。之後我們三位老師也會繼續努力的!希望各位今年都可以金榜題名!
財產法部分:
<死亡宣告之法律效果>
連結:https://goo.gl/Fbptuq
<消保法無條件解約權>
連結:https://goo.gl/D8vzzv
<法律經濟學:漢德公式>
連結:https://goo.gl/M4Y9MP
<清償期前預示拒絕給付>
連結:https://goo.gl/biQnUK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
連結:https://goo.gl/yJNCvJ
<債權相對性及債權物權化:體系鳥瞰>
連結:https://goo.gl/XfXgwW
<民法總則:損害賠償基本概念>
連結:https://goo.gl/cc3LBX
<違章建築與事實上處分權:爭點綜覽>
連結:https://goo.gl/x1qm2a
<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庭決議>
連結:https://goo.gl/ic4pNr
公司證交法部分:
<水曜日公司法1:受託人義務>
連結:https://goo.gl/MvzPyA
<水曜日公司法2:決策權>
連結:https://goo.gl/YBkL5D
<水曜日公司法3:監督權>
連結:https://goo.gl/qYGFhy
<水曜日公司法4:公司治理>
連結:https://goo.gl/ojXHFs
<水曜日公司法5:資本三原則>
連結:https://goo.gl/PtXY52
<水曜日公司法6:股東與債權人利益衡量>
連結:https://goo.gl/co6NxE
<水曜日公司法7:關係企業>
連結:https://goo.gl/rLBcmG
<水曜日公司法8:大小分流>
連結:https://goo.gl/8DC8ah
<近年國考命題趨勢剖析:以實務入題觀察>
連結:https://goo.gl/gv1dUM
<公司董事規範之明確化>
連結:https://goo.gl/p1VDbS
<公司法全盤修正重點文章整理>
連結: https://goo.gl/5NAj8P
<金融監理沙盒>
連結:https://goo.gl/uSj3pF
好書介紹:
<刑法總則體系+解題書>
連結:https://goo.gl/oeyqrc
<張璐的物權法有聲解題書>
連結:https://goo.gl/P1bx6F
新書介紹與抽獎:
<財產法爭點地圖>
連結:https://goo.gl/eZF7fk
其他:
<政治,是要為了更好的生活而努力>
連結:https://goo.gl/xQ4BrW
#好想逃跑回東京
債權相對性 在 吳秉叡 BRAYWU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針對本次修法,委員同仁為防止偽造或強迫性之本票產生,於票據法中加強債務人保護機制,金管會認為無修正之必要與急迫性,原則上我贊成,但對於非訟化所謂債權人釋明義務、本票裁定前通知發票人,個人敬表不同意見。
本票原則上是信用證券,具有無因性,其債權債務關係已和初始之原因關係切斷,此類設計是為了增加商業流通性及使用便利性,任何對本票制度的修正都需要回頭考量制度設計之原因。
現行非訟制度設計通常不開庭,如修改非訟事件法,要求釋明甚至證明、通知發票人,甚至通知相對人答辯將加大非訟事件開庭可能性。現行民事訴訟已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可解決此類問題,若擔憂當事人於擔保、反擔保強制執行或其他程序上的成本困難,應從訴訟扶助的角度出發,降低民眾訴訟成本,達成本票無因性、訴訟經濟、非訟職權行使、紛爭解決一次性等制度設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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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相對性 ,或稱債之關係相對性,是指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因為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 ... ... <看更多>
債權相對性 在 Re: [問題] 最高33上604號違反債權相對性? - 精華區LAW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DreamLoser (金屬製品)》之銘言:
: 一些書中主張這個判例的意思就是說 如果不動產買賣 假若只有登記沒有交付 買受人
: 是否可主張767 ? 而這個判例給的答案是不行 因依373 應以交付為斷, 也就是沒有交付,
: 就自始未占有 既然沒占有過 又何來的767"返還"?
這與占有無關,而是出賣人係有權占有,所以買受人不得行使767
民373之反面解釋:買賣標的物之利益(Ex:收益權),交付前,由出賣人享有
故出賣人之占有權源為民373,而其占有因有法律上的原因,故為有權占有
買受人不得行使767,因767之要件為無權占有
: 那麼重點就在於沒交付沒767來返還 就是書所寫的
: 但真正的判例的意思是"收益權" 這邊我留下一個疑問
: 如果經過登記 那麼依照758 是具有生效性質, 但又按照759-1屬於"推定"
: 那麼我是否可以推論為 若有登記 但是沒交付 因此就可以推翻759-1的推定?
: 因此意思假若沒被交付的話 就是沒有所有權?
: 或是仍然具有所有權 只是沒...."收益權"
: ok 這是一個疑問 如果看不懂我上面的推論的話 可以簡而言之 ->
: 這個疑問就是 有登記 沒交付 買受人是否具有所有權?
: 既然物權不得創設 那麼判例說的"收益權" 應該就是本於所有權的固有權 而非屬債權或
: 物權.
買受人依758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未交付不得推翻759-1的推定,因交付並非
不動產物權生效的要件
未交付但其已移轉登記,其所有權當然的移轉於他方
所有權 不等於 收益權;收益權是所有權的權能之一,並非指收益權就是所有
權的一種,沒有收益權,仍不失其為所有權之特性
有登記 沒交付 買受人當然具有所有權
你會覺得奇怪是因為:收益權 與 所有權 的分離,你一直覺得收益權=所有權
所以才會一直困惑,但事實是收益權只是所有權的權能之一,所有權不是使用
、收益、占有、處分各種權能的總合,而是一個整體的權利,也就是說,你有
所有權,並不代表你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在未交付之前,收益權歸屬於出賣人,並非指所有權歸
屬於出賣人,不可不辨
: 但既然大多數書都以這個判例來說明沒交付沒767 那麼我就先假定就是有所有權 但是不
: 能依照767主張返還(這是一個很奇怪的邏輯, 既然如此 那767做什麼用的) 不管如何
: 反正就先依照判例說的 他並沒否定具所有權 不過否定具有"收益權"
: 現在問題來了, 關於於債權相對性 如果現在有另一個相反的例子 意思就是有交付但是
: 並沒有登記 因為基於債權的原因關係 所以具有"正當權源" 因此出賣土地的人不能夠
: 基於所有權而主張返還
: 所以如果賣主把土地再賣給另一個人 假設那個人的名字叫做"機歪人" 因為債權不像
: 物權具有優先排他性 所以賣主賣給機歪人,也有效 簡而言之就是一物兩賣
: 不過機歪人並不會愧於他的名號 精明能幹 他比先於他的買家聰明的是, 他請求登記且
: 成功了... 所以機歪人基於所有人的地位 向買家主張767 買家想要力挽狂瀾 在法庭上
: 主張抗辯他自己跟賣家的債權有效 但只見對方律師輕描淡寫的說了一句"債權相對性"
: 也就是買家不能主張他的債權能夠像物權一樣對世性, 對抗機歪人...
: 所以法院判決買家敗訴...
: 這時候問題來了 既然大家都認為我標題所說的判例是對的的話 也就是沒被交付 不能
: 主張767 那麼這個例子為什麼就可以? 土地自始自終都在憨厚的原買家上 機歪人並
: 未占有土地過 又何來主張767"返還"?(參閱敝文的第三段)
: 豈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 這是很奇怪的邏輯...
一物二賣,因機歪人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當然得對第三人主張767
而原買家雖然占有土地,但卻是無權占有,原買家雖會主張他與賣家的債權關係可作
為法律上之原因,但依債權相對性,不得對抗機歪人,所以原買家還是無權占有
: 另一個例子也很怪 那例子是基於我最原先說的例子引申的 也就是如果只登記沒交付
: 但是聰明的買家把他賣給其他人 其他人居然可以基於767來向賣家返還...
: 也就是賣家的抗辯不能對第三人主張....
: 如果要硬要上面那幾個例子都合理的話 唯一的方式就是把"交付"債權化 也就是交付
: 的抗辯只能基於相對的當事人... 所以這樣一來:
: 1.只登記沒交付 聰明的買家把土地賣給他人,聰明的買家雖不能主張767
: 因為未占有過, 但最後的第三人可以因為主張交付相對性 賣家不能基於"未交付給第三人
: ,所以第三人沒有受益權 不能主張767" 因為賣家的交付抗辯只僅於相對人
: 2.只交付沒登記 然後機歪人搶先買了土地並登記之後 機歪人一樣基於交付相對性
: 憨厚的買家不能依據"未交付給機歪人,所以機歪人沒有受益權 不能主張767" 因此機歪人
: 能夠成功的767抗辯....
: 如果不把"交付"的事實行為債權化的話 那就只能否定那個判例, 也就是不管有沒有
: 交付 只要登記就能夠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主張767 這樣一來上面那兩個例子才不致於矛盾
交付是取得動產物權的要件之一,並非債權的要件
交付是事實行為,與債權的中心思想相互矛盾,不可能 "交付債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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